2005年7月4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二版:时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的哥”行凶不能“连坐”老板
吴晶晶父母向“的士”车主索赔之诉被驳回
本报记者 余春红 通讯员 钟法

    本报讯 两个多月前,杀害杭城女大学生吴晶晶的凶手勾海峰已经伏法,但是“吴晶晶案”并未因此结束,吴晶晶父母对出租车主提起的民事索赔案延续着社会各界对此案的关注,甚至引起了更多的讨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该民事索赔案作出一审判决:勾海峰杀人与雇主无干,被害人家属的索赔没有依据。
    吴晶晶被害案在刑事部分的审理过程中,吴的父母以勾海峰的雇主倪德华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没有尽到将乘客安全送达的义务,侵害了吴晶晶的生命健康权为由,要求赔偿高达66万元的损失。这一民事索赔案件引起的社会关注度甚至超出了勾海峰杀害吴晶晶这一刑事案件,车主倪德华到底该不该为勾海峰杀人承担民事上的“连坐”责任,不少市民在网上纷纷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4月27日,就是勾海峰被执行死刑的同一天,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民事索赔案。经过审理,本案的焦点跃然纸上——勾海峰对吴晶晶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
    日前,杭州市中级法院在一审宣判中对这一焦点的法律因果关系作出了详尽的分析认定。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勾海峰对吴晶晶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车主倪德华授权或倪在事后对勾海峰的行为给予追认;其次,勾海峰所实施的故意杀人及盗窃行为,并非是一名客运车辆驾驶人员所应正常实施的驾驶服务行为,与其应当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具备外在形式上的一致性;其三,勾海峰对受害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是基于其自身的犯罪故意,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是基于其完成自身所负雇佣事务的主观努力或是出于履行雇佣事务过程中的客观需要所致,且与被告倪德华雇佣其的利益期待缺乏必要的客观联系,勾海峰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之间无关联性。法院还认为,勾海峰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是雇主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所不能及的,超出了被告作为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所应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
    为此,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吴晶晶被害带给其家属的损失并非是勾海峰履行职务行为所致,吴的家属主张由车主倪德华承担因其雇员致人损害所生之替代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吴的亲属连连表示“不理解”、“想不通”。而车主倪德华则如释重负,其代理律师吴清旺更表示这是“期望之中”的结果。